“警情通报:202X年XX月XX时许,我市XX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。驾驶员黄某驾驶运载碎石的货车在过弯处行驶时,失衡,发生侧翻,压瘪了在它左侧正常行驶的小轿车,事故致2人死亡,4人伤势较重,多人轻微伤。事故原因正进一步调查处理中。”
李天国的老婆刘敏把这条新闻展示给我,焦急地说到:“张主任,我老公主要是因为这个事情被抓了...您成功办了那么多的大要案,这个案件是不是很难办啊?毕竟死了人,造成了这么严重的后果....”
“他是这位肇事的驾驶员吗?”我接过刘敏的手机,一边用手指划过屏幕里的每个字,一边默读起来。
“不是的,我的老公是开汽修厂的,主要是生产货车的加高板的....今天下午公安局的人到厂里来了,不仅把我老公人带走了,还把厂里好多资料都一并带走了....”刘敏的眉头愈发紧皱。
“张主任您看,下午交给我的《拘留通知书》,上面写的‘我局已将涉嫌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李天国刑事拘留,现在羁押在XX看守所’。事发突然,所以才冒昧在这么晚联系到您助理,希望能紧急跟您见面,很谢谢您这么晚能抽时间跟我见面。其实我的目的,就希望您明天能够第一时间去会见我老公,把事情的来龙去脉了解地清清楚楚,毕竟....”
说到此时,刘敏突然哽咽:“毕竟,一大家子人和厂里几十号员工不能没有他啊....”
在我做刑辩律师的26年的执业生涯中,办理过大量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,陪伴了不少当事人和家属共同走过荆棘,到达彼岸,终见曙光。我内心充满成就感和自豪感,我很早就暗下决心——为做一名仗义执言、不畏强权的刑辩律师而终生奋斗。
我经常傍晚和周末还在办公的地方里埋头加班、看材料,不为别的,只是想尽善尽美,确保每一个我经手的案件都不留遗憾。
当我的助理告诉我刘敏想跟我见面时,我正好在办公的地方加班,于是才有了上面的对话。
李天国是一个老汽修人。回顾他的人生,是一部白手起家的奋斗史——十几岁在汽配行业摸爬滚打,28岁年少有为,开了一家汽修厂,再到如今知天命的年纪,已儿孙绕膝,安享天伦之乐。
但命运无常,总会安排难过的关卡,磨练你的心智,锻炼你的意志。此次。公安机关沿着货车超载的线索,一步步将事故发生的矛头对准了李天国。
公安机关认为:李天国明知非法改装车辆会造成安全事故,仍然按照他人的要求,为其货车加装加高板,违反了国标GB1589-2016的标准,导致货车在运输碎石的过程中,出现了严重超载的情况,最终造成了两人死亡、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。
我在看守所会见李天国时,他很急迫地说:“张主任,我真的是冤枉的啊!我就只是个生产加高板的,我哪里想得到这个驾驶员开车这么野,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交通事故。而且,又不是我让他超载行驶的,这个事与我何干啊!”
我说:“老李,你先别着急。你把生产加高板的高度、行业的标准和惯例,都一五一十说清楚,我们一项项分析。你放心,咱们上午说不完下午说,今天说不完,我明天还来见你,只要你是冤枉的,我会竭尽全力,陪你战斗到底!”
这里讲个题外话,说起看守所会见,我相信很多人都认为是“基础得不能再基础的工作”。但我想说的是,恰恰是这件不起眼的小事,却非常考验刑辩律师的基本功——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,既精准地解答当事人随机抛出的疑问,又能将这些繁多的对话内容完整地复现在《会见笔录》之中,这是个技术活。
我的答案是:善用电脑——可能很多律师甚至都不知道,其实在看守所里也能使用电脑的。我自己做过测算,利用电脑与当事人核对证据、制作会见笔录,会见的效率与传统的“烂笔头”相比,至少会提升五倍以上。在看守所会见的每分每秒,价值堪比黄金!
会见完李天国,我就马不停蹄回到了律所。我立马召集几位律师过来,小范围地开会、研讨了这个案件,我们经过你来我往的讨论之后,认为李天国是无罪的,有两点关键理由:
第一、李天国生产加高板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,即加高板不必然用于超载运输,也能够适用于安全防护;
第二、李天国只负责生产加高板,并不负责组装和安装,也就无法定罪。结合我团队律师提交给我的一百多页的《类案检索报告》来看,得出的结论跟我预想的辩护思路完全一致——即便要定罪,也需要生产厂商完成“生产+安装”两个环节,但李天国只负责“生产”,唯独缺少“安装”这一环节!
很快,本案就到了检察院的审查批捕环节,当我把无罪辩护意见跟承办检察官详细沟通之后,他表示我们准备工作做得很充分,也会非常慎重考虑我们辩护意见。李天国在被刑事拘留的第37天,也就是黄金救援的最后的一天,李天国宣布从看守所释放,重获自由。
此时,他老婆也早早等在了看守所的门口,接回了李天国,很谢谢我们为营救李天国所付出的诸多努力。
不久之后,案子就送到了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,我和助理第一时间去阅了卷。在返程的路上,我迫不及待先把证据材料浏览了一遍,并惊喜的发现,从目前的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中,我判断:无罪辩护有戏!
(一)李天国生产加高板的行为与造成两人死亡、多人受伤的车祸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
我在辩护意见中给检察官算了一道数学题:国家标准的货箱容积是:26.085m³(7.4m*2.35m*1.5m),而砂石的重量是1.4-1.6吨/m³。那么,车辆满载后的载重量为36.519吨~41.736吨。
很明显,发生悲剧的责任不在加高板,更不在李天国,而在于车主和司机,因为即便不安装加高板,如果车辆满载货物,同样会超重。即便认为李天国生产的加高板为车辆超载提供了帮助,那么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间接、次要原因,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。
(二)李天国虽然制作了加高板,但李天国没有实施安装行为,也谈不上对涉案货车非法改装
为了论证该观点,我特地走访李天国的汽修厂,目的是当地考验查证、了解真实情况。同时还到当地的汽车销售市场、改装厂等地调查,了解此类自卸车改装的实际情况。
实地考察、调查后,我结合实地查看的情况,再次查阅案卷证据材料,此时从几名证人的笔录中发现关键内容,证人称“安装加高板需要专门的焊接人员、使用专业的焊接设备,我们厂子在货箱出厂时并没有为车辆加装、焊接加高板,加高板在交付的时候只是放在车箱内的,并没安装到货箱上。”
恰好,几位汽修人员的证言与在案证据中的《委托改装车辆协议》、涉案货车的照片正好能够相互印证:
1、《委托改装车辆协议》约定:“加高板属于用户另外定做的配件,受委托方不负责安装。”
2、在涉案货车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看见,加高板的总体焊接点高达20几处。显然,李天国汽修厂在不具备焊接能力的情况下,也直接证明了李天国并未实施非法改装涉案货车的行为。
那么,谁在涉案货车上焊接了加高板,这成了一团未解的迷雾。但探究事情的真相从来不是我们刑事律师的责任,我肩负的唯一责任是从各个角度佐证:我的当事人李天国不应该对自己不知情、也未实施的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!
办案中,我安排我的律师团队利用大数据检索了海量案例,发现最近一年发生的与货车相关的交通事故的数量高达6万多件,其中都多少存在超载运输、改变货箱尺寸、更改轮胎规格、增加钢板弹簧数量等问题。但目前为止,还未发现一起“仅生产加高板、并不负责安装”的厂商被追究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刑事判决文书。
这也直接反映出,办案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达成了一致的默契和共识,不应将刑事责任扩大到加高板的生产厂商。
我提出了众多无罪理由,检察院也认为确实本案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所以就将案件退回给公安机关补充侦查。
对于我的当事人来说,既是好事,也是坏事:好的一种原因是,检察官承认了有罪证据是不充分的;但坏的一种原因是,公安机关会继续收集证据、完善证据,旨在将本案做成有罪的铁案。
当得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后,我和助手再次赶往检察院查阅新证据。此时,新证据中最重要的一份证据——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摆在我的眼前。该份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得出的两大检验判定的结论分别是:
我知道,在很多刑事律师的心中,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如同不可挑战的权威。一旦它得出了结论,意味着“不可逾越、不可推翻”。但是我始终秉持着怀疑一切、质疑一切的辩护理念,希望能找出其中的破绽和漏洞,并猛烈攻击。但是,我面临的挑战也不小,李天国这个案件不仅涉及法律规定的文科知识,还涉及到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,机械设计、工程图学等理科知识。
此时,我们智豪律师事务所在15年前开创的“集体讨论案件制度”就派上了大用场。我组建的刑辩团队有100多人,各类人才比比皆是。因为我始终相信,每个人的精力有限,每个人的能力也是有边界的,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时,必须借助团队的力量才能有所突破。
随即,我立马安排助手将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高度浓缩,制作成PPT,在全所的范围内展开讨论,汇聚全所律师的智慧,集思广益,寻找突破点。
在讨论过程中,一名本科为机械工程专业的A律师说:“智勇主任,我曾在某车厂工作时得知,很多货车为了超载超运多挣钱,都会通过“加大过气量”的方式,非法改装刹车。我建议主任亲临现场,核查事故车辆的刹车是否被违法改装”;我点点头。
B律师(检察官出身)提出:李天国作为汽修厂的老板,属于非公有制企业家,也可以从保护民营企业、市场主体等司法政策进行辩护;
C律师(法官出身)建议:既然智勇主任提出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,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有一期典型案例,专门有分析论证多因一果,论证刑法上的因果联系,和本案极其相似,同时,也能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;
D律师提出:可以核查车辆是不是真的存在擅自更换轮胎的情况。一般来说,轮胎的花纹越大越耐磨,但刹车效果越不好;花纹越小,不耐磨,但刹车效果越好。
这些观点提出来,让我如获至宝,瞬间打开了思路。于是,我和助手向检察官提出了多份书面申请,这中间还包括《查看物证车辆的申请书》、《事故成因鉴定申请书》等。但没成想检察官却告知我:“这辆车当时被撞的稀巴烂,早拿去报废了。”
此时,我感到了无比失落,唯一能够接触真相的机会,已经转身即逝了。但突然间,失落变成了兴奋!这可是重要的物证啊,现在怎么证明车辆的刹车是否被非法改装过?怎么证明车辆的轮胎是否被擅自更换过?怎么证明车辆一定是与李天国有关,而不是在其他汽修厂改装的?
根据《刑诉法解释》第八十三条规定:“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....物证的照片、录像、复制品,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,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。《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》第4条规定:“对物证、书证等实物证据,一般应当提取原物、原件,确保证据的真实性。要鉴别判定的,应当及时送检。证据之间有矛盾的,应当及时查证。所有证据应当谨慎保管,随案移送。”根据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64条第2款规定:“收集、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...物证的照片、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,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,可当作证据使用。原物的照片、录像或者复制品,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”
所以,根据法律规定,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。由于办案人员的疏忽大意,导致本案出现了不可逆转的重大问题——物证已经被销毁了。
对于如此重要的辩护点,我亲自进行海量的案例检索,用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最能说服检察官的,我连夜制作了多份“物证灭失后,不能作为定案证据”的专项律师意见书,选取了“康某、康某亮合同诈骗案”,“方某甲非法持有案”,“唐某某盗窃案[(2015)顺庆刑初字第xxx号]”,汕头中院的“邓某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出售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、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制品、诈骗案”。这些判决中,不一例外将消失的物证全部排除,不作为定案证据。
再次前往检察院,阐述到:涉案车辆作为重要物证,竟然在案件尚未完结前就被违法的销毁了,怎么样才能做到有效举证、质证?如何重新鉴定?如何查清案件事实?大货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。
回顾办理李天国案一年有余的点点滴滴,我深刻感受到了,有些案子并非光靠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就能解决,像我这样执业20余年的老律师,面对多学科知识交叉的复杂案件,如果不跳出思维的桎梏,固守一亩三分田,只会固步自封,耽误了营救当事人的绝佳时期。
所以,刑辩也是一场修行,在度人的同时也是丰富自己的一个过程,只有在这场修行中投入百分之一百的热情和专注,才能将案件办到极致,才算得上无愧于心。
作者:张智勇律师,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、全国优秀律师,重庆市十佳律师。张智勇律师担任多所大学法学兼职导师,领衔百人团队,开创集体讨论制度,曾辩护多件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。执业理念:为自由辩护,为生命呐喊。